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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1998)

  第一条 为实现技术出口法制化、规范化管理,促进我国技术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应当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包括:

  ()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出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本条第()项规定以外的限制特定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出口。

  第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项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外经贸部会同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管理。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项规定的临时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外经贸部管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二条第()项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时,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A)(以下简称《申请书A》,见附表一),报送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二条第()项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时,应填写《中国临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B)(以下简称《申请书B》,见附表二),并按下列程序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直属的技术出口经营者的《申请书B》报送外经贸部(科技司)

  ()本条第()项规定以外的科技出口经营者的《申请书B》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六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A》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科技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申请日。

  第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B》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B》或收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书B》和初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单独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申请人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申请日。

  第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贸易审查的要点是:

  ()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行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的要点是:

  ()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出口的工业化技术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对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目前尚无条件转化应用的,则须在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国外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方能出口;

  ()出口的技术是否成熟可靠并经过鉴定。未经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证明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的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三)。《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为13年,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在有效期内开展工作。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订技术出口合同,需延长有效期的,应于到期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程序向外经贸部(科技司)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设备出口清单和相关产品出口清单(见附表五)到外经贸部(科技司)履行换证手续。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准后,在技术资料上加盖允许出口印章,在技术资料出口清单、设备出口清单和相关产品出口清单上加盖签发机关印章,并颁发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证》和有关清单,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由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出口的技术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应根据国家《保密法》及有关规定先进行保密审查,获批准后,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的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经营者是指依据《对外贸易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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