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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 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一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由海 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寄进邮包每次税额不足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 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按内地市场零售价格核定。 “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 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 种、数量、价值。
    第三条 寄自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由设有海关的邮局交海关查验;并按章征 税或免税放行。 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设有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寄件人直接交驻邮局 的海关查验;在没有设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邮局交海关查验。
    第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寄进或 寄出。对禁止寄进或寄出的物品,可以退给寄件人;但是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 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不予退还。
    第五条 寄进物品经寄件人申明放弃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处理。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 期限还未交税领取的物品,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放弃物品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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