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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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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
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
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
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
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
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
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
位。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
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
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
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