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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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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
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
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
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
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
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
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
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 。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 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
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