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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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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加强
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 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5%。 除适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0%。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四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
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第五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
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多退少补;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清
算,多退少补。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于当年九
月底以前分次缴清应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在报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落实
,并列入项目总投资,进行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但税款不作为设计、施工和其他取费的
基数。 第七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减免。 第八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等手续。 第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实行计划统一管理和投资许可证相结合的源泉控管办
法: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税款的,计委(计经委)对预备项目应当取消其
立项,对新开工项目不得安排其开工,对续建项目应当取消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并吊销投
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贷款、拨款。
计划、银行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适用
本条例。
国家禁止发展项目的投资,不适用本条例。计划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
针、政策的规定另行处置。《国家禁止发展项目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五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
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由计划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投资许可证的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度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