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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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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
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企业,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
下,可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
户中列支。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的两个月内,
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
地的开户银行。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
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
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或下季度使用;但是,不得将下个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
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 要将上个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
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企业的奖励基金,
应按国家规定提取。
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
浮动工资、津贴、补贴、 自费改革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
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 提后用。 第十二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人事
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
国务院主管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按挂钩比例
计算的增加工资额, 逐级下达到企业并抄送其开户银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
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有
关地区和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吨煤工资单价和增加
的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同时抄送其开户银行。
企业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
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计算出工资总额;
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单价计算出工资总额。
前述两类企业的工资总额,均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部门或国
务院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
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必须严格执行。 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
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 其工资额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
不得突 破,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
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
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